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条例

《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条例》(第625章)《条例》为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的设立订定条文,并就管理系统的资料收集、互通、使用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条例》于2015年12月2日起生效

注:第3(3)(e)条、第3(5)(g)条、第3(5)(h)条、第2部第4分部、第29条、第3部第2及3分部、第46条、第49(1)(g)条、第6部第2分部及第58(c)条除外。

相关条例

 

常见问题

  • 是否有其他国家/地方像香港般就电子健康纪录实施类似的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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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界各地的电子健康纪录一般都受到各地有关私隐的法律所保障
    2. 有些国家把有关修订纳入了与保健医疗相关的法律(英国的《2012年健康和社会保健法案》)
    3. 有些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健康资料法案(加拿大艾伯塔省的《2001年健康资讯法令》),并把相关修订纳入有关私隐的法律(加拿大卑诗省的《个人资讯法令》)
    4. 有些国家为其电子健康纪录系统制定了专门的法例(如澳洲的个人管理电子健康纪录系统),即《2012年个人管理电子健康纪录条例》
  • 医健通的资料的运作和使用是否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私隐条例》)规管?《私隐条例》与《互通系统条例》两者的规定又有什么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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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私隐条例》适用于医健通所载的个人资料。
    2. 根据《互通系统条例》的定义,「幼年人」是指未满16岁的人,而在《私隐条例》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岁的人。
    3. 根据《私隐条例》处理改正资料要求的规定,《互通系统条例》进一步订明,如向医健通提供被要求改正的资料的医护机构未能遵守《私隐条例》回应资料改正要求,则电子健康纪录专员须履行其职责,于医健通中为有关资料作附注。
  • 干犯《互通系统条例》所订罪行的罚则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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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知而在未获授权下,取览、损毁或更改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或资讯
      1. 在未获授权下,取览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罚款港币10万元
      2. 损毁或更改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监禁两年
      3.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在未获授权下,取览、更改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或损害有关资料的取览、可靠性、保安或处理;监禁五年
    2. 明知而损害医健通的运作;监禁10年
    3. 更改、捏改或销毁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或资讯,以规避某查阅资料要求或改正资料要求;罚款港币10万元
    4. 明知而作出不真实陈述,以令自己能够给予参与同意或互通同意;罚款港币10万元
    5. 明知而违反研究或统计的条件;罚款港币10万元
    6. 把另一人的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或资讯,或该资料或资讯的复本,用于直接促销
      1. 直接促销—使用;罚款港币50万元及监禁三年
      2. 直接促销—提供;并非为得益者,罚款港币50万元及监禁三年,为得益者,罚款港币100万元及监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