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使用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互通系统)的实务指引

本《使用电子健康纪录作医护用途的实务守则》(《实务守则》)是电子健康纪录专员(专员)根据《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条例》(第625章) (《互通系统条例》)第52条制订的行政文件。

本《实务守则》提供使用互通系统的良好做法及建议;而《互通系统条例》则订明了使用互通系统的法律要求。

由专员制订的本《实务守则》,有别于由其他监管机构为规管医护专业人员的操守及行为所发出的文件/守则;或由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私隐专员) 公署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私隐条例》) 就整体保障个人资料所发出的同类型文件/守则。

本《实务守则》旨在协助互通系统的使用者及参加者(尤其是医护提供者的管理、行政及技术人员,以及医护专业人员)更佳地了解互通系统的运作及使用互通系统的规定。本《实务守则》载述了安全及恰当使用互通系统的主要原则、标准及最佳做法,但不应视之为尽列。

本《实务守则》只供参考用途,有关人士不会被强制规定遵行当中所有要求及建议最佳做法。只要符合《互通系统条例》的相关规定,医护提供者及医护专业人员可采用本《实务守则》建议以外的其他方法。然而,如参加者没有采取合适的做法,就有机会引致保安或私隐事故,及承受不能继续使用互通系统的风险。

除非有关人士的行为本身触犯了《互通系统条例》或其他法例下的罪行,否则,有关人士如纯粹不遵从本《实务守则》,并不引致需要面对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2. 目标对象

第二部分 ─ 《管理、行政及技术人员使用互通系统的实务守则》为参加互通系统的医护提供者辖下的管理、行政及技术人员提供一般及实务指引。

第三部分 ─ 《医护专业人员使用互通系统的实务守则》为使用互通系统的医护专业人员提供一般及实务指引,以协助他们透过互通系统互通健康资料,为医护接受者提供医护服务。

 

3. 《实务守则》的使用

阅读本《实务守则》有助了解和遵从《互通系统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例,以保障使用互通系统时医护接受者的私隐和保密性。政府在制订本《实务守则》时,曾参考外国有推行电子医疗或病人纪录系统的政府机关及知名机构所发出的类似指引(见撰写本《实务守则》的参考资料)。

我们建议互通系统参加者于阅读本《实务守则》时,一并阅读《互通系统条例》、《私隐条例》(第486章),以及本文件引述的其他参考资料。其他有用的参考资料包括由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发出的指引、通告、通讯及最新相关资料(见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就参与互通系统事宜发布的政策、指引及程序和其他相关资料)。我们也提醒参加者参考由私隐专员公署发出有关保护个人资料私隐的实务守则及指引(见私隐专员公署的参考资料)。

专员可不时修订本《实务守则》全部或部分内容,以及公布有关互通系统运作的进一步指引和其他规定。如欲查阅文件的最新版本,请浏览互通系统网页:(www.ehealth.gov.hk)。

 

4. 用语定义

  • 获授权人士

    指由医护接受者授权为其处理根据《互通系统条例》(第625章)有关登记及互通同意事宜的人士

  • 电子健康纪录专员(专员)

    指根据《互通系统条例》(第625章)第48条委任,以营运及维持互通系统的公职人员

  • 查阅资料要求

    指根据《私隐条例》(第486章)第18条提出的要求

  • 改正资料要求

    指根据《私隐条例》(第486章)第22(1)条提出的要求

  • 电子健康纪录

    指任何已登记的医护接受者储存于互通系统内的资料和资讯的纪录(或其任何部分),及曾经登记但已终止登记的医护接受者储存于互通系统内的资料和资讯的纪录

  • 电子健康纪录统筹处

    指在专员辖下设立,或受专员委托的行政办事处,负责互通系统的运作及行政管理

  • 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互通系统)

    指用以备存登记医护接受者纪录,及互通和使用该等纪录所载的资料和资讯的资讯基建设施

  • 《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条例》(第625章)(《互通系统条例》)

    有关法例旨在就互通系统的设立、储存在互通系统的资料及资讯的互通和使用,系统及其资料及资讯的保护,并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法律条文

  • 健康资料

    指关乎某医护接受者健康状况的资料或资讯,或关乎提供予或将提供予该医护接受者的医护服务的资料或资讯

  • 医护提供者

    指提供医护服务的人士

  • 医护接受者

    指已经、正在或相当可能会在香港进行医护服务的人士

  • 医护接受者索引资料

    指供互通系统运作时识辨医护接受者的个人详情

  • 可识辨身份

    指医护接受者的身份可从资料和资讯中确定

  • 参与同意

    医护接受者或其代决人(如适用)给予的参与同意,让专员与已取得该医护接受者互通同意的订明医护提供者,或按服务转介提供医护服务的医护提供者,互通有关该医护接受者的资料

  • 非可识辨身份

    指医护接受者的身份不能从资料和资讯中确定

  • 私隐条例

    指《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 个人资料

    指根据《私隐条例》(第486章),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资料:

    1. 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人士有关;
    2. 可以切实可行地透过有关资料,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有关个人的身份;以及
    3. 该资料的存在形式,让人可切实可行地查阅及处理有关资料
  • 订明医护提供者

    指︰

    1. 卫生署;
    2. 医院管理局;或
    3. 已登记的医护提供者
  • 私隐专员

    指根据《私隐条例》第5(1)条设立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 可互通资料

    指医护接受者的索引资料及健康资料

  • 互通

    指透过互通系统提供或取得登记医护接受者的任何可互通资料

  • 互通同意

    指登记医护接受者根据《互通系统条例》第12条给予登记医护提供者的互通同意

  • 代决人(见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的代决人安排

    指根据《互通系统条例》的规定,代表医护接受者及以该接受者的名义给予同意的合资格人士

  • 互通系统

    指电子健康纪录互通系统

  • 互通系统资料

    指互通系统因运作需要而产生及储存的资料,包括查阅纪录、资料往来纪录及审查纪录

  • 使用

    就电子健康纪录所载的资料或资讯而言,包括披露或移转该资料或资讯